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25年6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做好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称教职人员)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尼(含活佛)。
  第三条  申请教职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三)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四)严守寺规戒律,遵守当地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五)年龄在20周岁以上,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藏传佛教学识,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教职人员资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已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五条  申请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寺庙管理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同意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县(市、区、旗)、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审核同意的,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五)完成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
  第六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应当载明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号、发证日期等内容。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由中国佛教协会监制。佛教协会不得重复认定教职人员。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持证人应在证件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执行。活佛证由中国佛教协会监制并颁发。
  第八条  教职人员证、活佛证备案号采用十四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派代码、性别代码、教职人员(活佛)代码和五位序列号组成。
  第九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并报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后补办。
  第十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寺庙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3至5年。任职期间,本人因年老体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职。
  担任寺庙主要教职的人员一般不兼任其他寺庙的主要教职。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职的或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三)违反佛教戒律的。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比丘根本戒或比丘尼根本戒的;
  (四)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参与商业活动(经寺庙管理组织同意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情节严重的;
  (六)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
  (七)违反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在互联网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
  (八)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违反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九)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十)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的。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违反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参与商业活动(经寺庙管理组织同意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谋取利益,情节比较严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违反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在互联网发布信息,情节比较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异地学经、修行、开展宗教活动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的;
  (九)未向寺庙管理组织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寺庙五天以上的;
  (十)受到劝诫后,再次违反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情形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的。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惩处,但不构成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应予以撤销或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情形的,应予以劝诫。
  第十六条  给予劝诫惩处决定的,由教职人员所在寺庙的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后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场所通告。
  给予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决定的,由教职人员所在寺庙的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后决定并当即生效,同时暂扣教职人员证,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场所通告。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惩处,发还教职人员证。
  第十七条  给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处决定的,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教职人员所在寺庙的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后提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意见,并报寺庙所在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县(市、区、旗)佛教协会经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报寺庙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
  县(市、区、旗)、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生效,并吊销教职人员证,是活佛的,吊销活佛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八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教职人员证,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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